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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7月1日 星期日

關於黃仁龍司長的二三事

律政司司長黃仁龍七年任內的功過自有公論,在這裡反而想寫寫幾件關於他的小事。

他是個非常平易近人的司長,在升降機遇見總會報以微笑和問候。記得第一次跟他親身閒聊是數個月前剛入職之時,那次是一個司長與新同事的下午茶聚。原來司長為了在比較輕鬆的環境下了解同事,不時會安排幾個同事一組在他辦公室邊喝下午茶邊吹水,每個在職的律師同事都出席過這茶聚了,那次就只有我們那期六、七個新同事。每個都說說自己的背景、為什麼想加入律政司等等,到最後我們問他,為什麼當年事業如日中天之際答應做律政司司長,他笑著說:「對呀,當年事業非常順利,尤其成為SC(資深大律師)之後已經生活無憂,但我不想耽於安逸;現在收入比當年少了一大截,壓力卻比當年大得多,白頭髮也多了不少,但這是件非常有意義及令我滿足的工作!」這番話如果由另外一些人的口中說出,恐怕只會令人冷笑,但由誠懇低調的黃仁龍說出,卻有一股不可言喻的感染力。

他也是個很有幽默感、心胸廣闊的人。每年臨近聖誕節的時候,DOJ有一個叫Christmas Revue的節目,由我們幾個部門(刑事檢控科、民事法律科、法律草擬科、法律政策科、國際法律科)的律師扮鬼扮馬,名正言順的上演鬧劇。調侃與諷刺時弊都是我們強項,那一年社會發生過的醜事瘀事好笑事,通通都被我們寫進劇本,林公公、唐唐、CY、范太葉劉等等政治人物都成為我們的取笑對象,我們甚至「二次創作」了一張黃仁龍戴學生帽的畢業相,取笑他當年剛到任時像個小學生(不是指身高,指的是他年紀比一眾資深的同事小);民事法律科的同事則在劇中「投訴」了他們的超長工時,刑事檢控科的主題則是近期甚為敏感的「獨立刑事檢控專員」問題。司長全程與民同樂,甚至跟我們一起合唱。那一晚我第一次感到,在DOJ,沒有什麼是不可以說的,作為一個為其他政府部門提供法律意見的政府部門,這種獨立思考的文化其實非常重要。

最後是他的投入與勤力。工作上我們憲制事務組是其中一個跟司長開會最多的小組,但我直接與他一起工作的機會不多。只有一次突發事件,由於事出突然,全民皆兵,我有幸細閱他親手寫給特首的那份advice,由衷佩服,不但內容充實,而且條理分明、言簡意賅。需知那份advice是在凌晨約1時30分寫好,但那件突發事件其實是在前一天晚上9時多發生!令人佩服的不只是於極短時間內能交出一份質素甚高的advice的功力,更是那種要做到最好的精神。有這樣的上司,下屬還有什麼理由偷懶呢?

黃仁龍司長不願淌政治這潭污水,卻是民望最高的政治人物之一,這與視不視民望為浮雲沒有多少關係,反而是有沒有堅持自己的信念與原則做好自己的工作的問題。珠玉在前,下任司長表現如何,且拭目以待。

2012年6月13日 星期三

好書推介:Michael Sandel, What Money Can’t Buy—The Moral Limits of Markets (Allen Lane, 2012)


好書推介:Michael Sandel, What Money Can’t Buy—The Moral Limits of Markets (Allen Lane, 2012)



前陣子王維基公開推介哈佛大學哲學系教授米高‧沈岱爾(Michael Sandel)《正義》(Justice, 2009)一書,並說受此書啟發而放棄電訊業務專心做電視大亨,那麼他更不應錯過沈岱爾的新書What Money Can’t Buy—The Moral Limits of Markets。此書暫時未見中譯版本,但該書英文平易流暢,沒有艱澀哲學理論,並以大量現實生活例子闡釋論點,是一本不需有深厚哲學底子的人也能讀懂的書。



該書從應用倫理學(Applied Ethics)的角度出發,探討一個值得所有人尤其是從政者關心的問題:在一個凡事講求效率、市場價值觀(market values)已滲透到生活中每個細節的現代社會,到底市場的界限在哪裡?有沒有市場解決不了的問題?凡事用市場方法解決又有什麼後果?沈岱爾沒有完全否定市場經濟的價值,但他對「所有社會問題皆可/應由市場方法解決」的思維提出了質疑,並強而有力地批判了「所有東西都有一個價」的主張。



沈岱爾是哈佛哲學系教授,當然明白實然(what money can’t buy)與應然(what money shouldn’t buy)的分別,他以前者作書名來探討後者的問題,是對現代社會近乎所有東西皆可買/ 可賣的反諷。的確,今時今日有很多東西都可以用錢買回來,例如:



n          監房upgrade:就像去旅行upgrade酒店,在加州聖安娜市,囚犯想住高級一點的監房(清潔、較靜並遠離其他囚犯),盛惠$82美元一晚。

n          美國居留權:外國人投資超過$500,000美元並在失業率高之地區創造超過10份工作者,不論背景,可申請美國綠卡。

n          代孕服務:西方夫婦外判代孕工作到印度需$6,250美元,既合法而且價錢只是美國的三份一。

n           射殺瀕危動物的牌照:南非政府禁止射殺瀕臨絕種的黑牛,但非法的捕獵活動無日無之,政府於是將之「規範化」,每射殺一隻黑犀牛收費$150,000美元,希望限制射殺數目及鼓勵牧人飼養。

n          代理()道歉服務:2001年時中國有一間「天津道歉公司」,提供專業道歉服務,如果你得罪了愛人、朋友或商業伙伴,可由該公司之專業道歉員(大學畢業、口才了得、有豐富人生經驗並接受了輔導訓練之律師、社工及教師)代你道歉,價錢不詳。美國也有代你多謝、代你示愛等服務。

n          入讀著名大學的機會:根據《華爾街日報》報導,部份頂級大學的高層承認,他們會接納一些學術成績並非突出但其父母肯/能為大學提供大量捐獻的學生,捐獻款項不詳(我相信視乎該學生有多不濟及該大學有多受歡迎)

n          垂死病人/老人的保險單:在美國某些州份,你可以購買垂死而無力供款的病人/老人的保單,在受保人在生時替其交保費,然後在其死去時收取保金,受保人越早離世,投資者收穫越豐(投資當然涉及風險,例如多年前因發明了愛滋病特效藥而令愛滋病人的壽命得以延長,便令不少買了愛滋病人保單的投「滋」者損手爛腳)。這盤生意在美國市值$300億。



越來越多東西可以買,也越來越多東西可以賣,例如:



n          用你的前額(或身體其他部份)賣廣告:新西蘭航空公司用每人$777美元聘請了30人剃頭並畫上臨時紋身,宣傳其公司之波音777客機。

n          賣血、賣腎、賣精子、賣子宮及身體其他部份:古已有之,不贅。

n          為藥劑公司做白老鼠試藥:$7,500美元左右,視乎藥物危險性可加可減。

n          替政客在國會山通宵排隊以取得出席聽證會之入場卷:每小時$15 - $20美元 (跟香港的職業示威者不一樣,他們不需要搖旗吶喊叫口號,也不必害怕被傳媒訪問時曝露身份)

n          大學球場及其他設施之命名權:價值不菲,本港的大學亦好於此道。

n          公共地方/ 設施的廣告:財困的地方政府不但讓商業機構在高速公路、隧道、行山徑、公園等地方賣廣告,更逐漸讓公共服務接受商業贊助:例如在加州橙郡,沙灘的救生員服務是「雪佛蘭汽車公司帶給你的」(brought to you by Chevrolet),在英國倫敦,早於1996年便有警車刻上「此車由哈洛德百貨公司贊助」(This car is sponsored by Harrods)2010年,KFC印第安納消防部門達成協議,將KFC的標誌及肯德基上校的肖像印在滅火器及水龍頭之上。



市場分配的迷思



大部份信奉市場的經濟學家認為,自由市場是分配資源/貨物最有效率的方式。以黃牛黨(ticket scalper)為例[1],在香港租用公眾球場,需要先在網上以先到先得的方式向康文署申請租用紙(俗稱「場紙」)並繳付一定費用,一般經濟分析認為是由於該費用定價比市價(即用家願意付出的價格)(underprice)而導致場紙有被炒賣的空間,有人於是認為應該提高租場的費用至市價,或乾脆讓黃牛黨繼續存在,這樣才能保證場紙會分配到願意為它付出最多的人手上,否則便不能令使用場紙的整體社會效益最大化(maximization of social utility)



沈岱爾指出,即使目標是整體社會效益最大化,自由市場也不一定能將該貨物分配到願意為它付出最多(或最想得到它)的人手上,因為市價除了反映用家購買的意願(willingness to pay)外,它同時也反映了用家購買的能力(ability to pay),最想得到該貨物的人,不一定有能力付出市價;反之,有能力付出市價的人,卻不一定最想得到該貨物。在某些情況下,願意花多少時間輪候先到先得的東西,比願意花多少金錢購買該東西,更能反映一個人有多重視該東西。



有些物資應該按市場需求分配(例如物業買賣),有些應按需要分配(例如社會福利),有些則應按使用者的能力分配(例如大學學位),現在的問題是,市場無處不在,很多從前市場不涉足的範疇現在也以市場為主導,市場是否解決所有問題的良方?



成本效益與行為



經濟分析認為,人類的行為受成本效益左右,一個行為的成本越高或效益越少,人越不傾向作出該行為,反之亦然。自上世紀中葉以來,政策釐定者越來越重視經濟學家對社會問題的成本效益分析,以金錢作為獎勵/懲罰(monetary incentives)來解決社會問題的政策越來越多,如以獎學金獎勵公開考試成績優異的學生及其老師、以獎金鼓勵癡肥人士減肥以降低社會醫療成本、中國政府對一孩政策下超生的父母的罰款等等。以金錢回報鼓勵某行為或以罰款阻嚇某行為這方法,是否在所有情況下皆有成效?



沈岱爾舉了數個例子證明,簡單的成本效益分析有時不能解釋人類的行為,提供金錢獎勵/懲罰也不一定能解決問題,有時甚至會有反效果。以色列有一間日間託兒所,有很多父母過了放學時間也不去接回自己的孩子,導致很多老師要超時留在託兒所很久才能離開,託兒所於是想出一個辦法,就是對那些過了放學時間也不去接回子女的家長罰款,結果可否減少家長遲到?實際後果竟然是多了近一倍的家長遲到!沈岱爾認為,不設罰款機制前,家長會為遲到而令老師有額外工作而感到內疚;設罰款機制以後,老師放學以後的額外工作變成了可購買的服務,罰款(fines)在家長的眼中變成費用(fees),對富裕的家長來說反而不算是負擔。



另一個例子:瑞士一向非常依賴核能,但一直沒有地區願意提供地方處理核廢料。1993年時,一條約有2,100人口的山邊小村Wolfenschiessen舉行公投決定是否接受在該村興建核廢料處理區。公投前,有經濟學家做調查,發現51%的村民無條件接受在該村興建核廢料處理區。經濟學家續問:如果政府肯對每位村民每年作出金錢補償,是否會支持該計劃?支持的人數竟由51%跌至25%。甚至當補償金額增加至每年$8,700美元時(超過村民月入中位數),接受的村民仍然沒有增加。沈岱爾認為,最初有51%的人接受該計劃,是由於村民想盡公民責任,但如果問題不再關乎責任而變成村民是否願意接受損失的補償時,村民其實並不希罕賠償。



當然,更複雜的成本效益分析能將道德內疚量化為成本或將公民責任感的滿足量化為效益,從而解釋以上例子,但沈岱爾的論點是,以金錢為誘因鼓勵/阻嚇某一行為,有時會改變人對該行為的看法,以為金錢可以代替道德責任,道德上犯錯也可透過付款「贖罪」。在一些本來不應用金錢解決的問題上,市場機制(market mechanism)已不知不覺地取代了社會的道德規範(social norms),成為現代人行為的依據。



凡事皆可自由買賣的問題



除了以上所述將社會效益最大化的功利主義(Utilitarian)論點外,另一個支持自由市場的論點來自由至上主義者(Libertarian),他們認為只要買賣雙方同意,而賣方擁有該物的產權,兼且交易不損害第三者權益,那麼任何形式的干預都侵犯了買賣雙方的自由。沈岱爾的反駁是,在現實生活中,買賣雙方有很多時候其實並不處於平等的交易狀態,賣方其實並非真正願意,例如很多賣血者其實是迫不得已,選擇「賣血」其實不是出於真正的自由。關於對自由至上主義的批判有大量學術著作,也可參考《正義》一書。



沈岱爾反對市場入侵生活每一個細節的原因主要有兩個。其一是凡事皆可自由買賣會造成不平等,社會上較富裕的人可購買更多「特權」,不那麼富裕的一群的生活必更艱難。當可買的商品不只是LV、保時捷、天璽或五星級的假期而是政治影響力、較好的醫療服務、治安較好的社區及入讀好學校的機會,那麼財富及收入的不均不只影響社會的流動性,更直接影響社會基層甚至中產的生活質素。



其二是將生活中所有有價值的東西都標上一個價,很容易導致該價值「腐化」(corrupted),原因是市場並不只是分配物品,它更加表達並提倡了一種態度把該有價值的東西「商品化」(commodification),例如勤力讀書是一種美德,但假如孩子勤力讀書慢慢地變成了只為獎學金讀書而忘卻了讀書本身的滿足感,那麼讀書還是否一件美事?找人代孕,撇除不能生育的原因,如果純粹是為了避免痛楚,會否錯過了為人母親生兒育女最有意義的一個過程?



沈岱爾並非一刀切反對市場化,只是反對將某些價值及責任商品化,或某些市場不應涉足的領域市場化,例如上述的垂死病人/老人的保險單,便是鼓勵將人命看成一件商品,將他人的性命與自己的利益掛鉤,投資者自然有希望受保人「早死早著」的心態。沈岱爾並沒有指出市場化與非市場化的界線應在哪裡,他明確指出,這本書的主旨是點出問題所在,引發公眾討論,並提供一個哲學框架予大家思考。



感想



這本書並不是理論性的學術著作,也沒有系統地闡述沈岱爾本身的哲學理論,它的價值在於它體現了一個哲學家的責任不是解答,而是發現問題。它令人了解到,「哲學」關心的不只是虛無飄渺的問題,而可以是與生活息息相關的問題,而且深入也可以淺出,這是大師的功力。當然,沈岱爾是近年哲學家作為公共知識份子的代表,不但著作暢銷,而且在youtube上已經無人不曉。誠心希望本地的哲學學者除了在學術上精益求精外,也能在閒時多寫非學術性的文章,在大眾關心的議題上多發表意見、激發大眾思考。








[1] 沈岱爾的例子是免費莎劇表演的黃牛黨。

2012年5月17日 星期四

司法獨立還是司法獨大?

今天(5月17日)梁國雄到高院申請禁制令,指立法會主席曾鈺成中止拉布辯論的決定違反《立法會議事規則》及《基本法》第72條關於行駛立法會主席權力的條文,不難想像,明天一定又人出來指摘他「利用司法程序行政治目的」,或埋怨「法庭已淪為政治工具」。碰巧今天閱報,聞夢熊大師向梁振英候特進言,指「香港出現立法獨大和司法獨大的情况,將來梁振英委任法官和法援署長時,應確保他們正確理解《基本法》和「一國」的原則」(http://hk.news.yahoo.com/劉夢熊籲梁-新法官須理解-國-211344874.html)。夢熊大師言論一向出位,本來不值一提,但似乎越來越多人認同一個想法,就是香港的法治可以為達到一些社會目的而作妥協,這才是香港需要擔心的地方。

每次有人指摘司法覆核被「濫用」時,似乎都不得不提港珠澳大橋那場官司,指其浪費公帑及有政治目的,其實平心而論,案件政府最後勝訴並不代表原告人朱婆婆興訟全無道理。首先該案於原訟庭時法官判原告人得值,而上訴庭亦沒有全盤推翻原審法官的論點及其確立之原則,表示原告人的投訴有值得考慮的地方。而且如果原告人的訴訟毫無勝算可言,高院於覆核許可申請時亦會以案件沒有「合理可爭辯性」駁回申請,法例下法援署亦不會對沒有勝算的案件批出法援。指該場官司原告人必敗而且沒有意義,完全是事後孔明的講法,而且是對法院及法援署把關工作的蔑視。另外,該案對本地環保及工程發展影響深遠,亦為政府部門於日後處理基建工程時訂下了清晰的指引,難道又不算案件的積極意義?

就案件有「政治動機」而言,其實法庭判案一向(亦有責任)只根據法律判案,只要不牽涉助訟或包攬訴訟,案中人興訟的動機,從來都不是(亦不應該是)法官考慮的因素。如果案中政府的行為違法或違憲,原告人背後有什麼動機,也不應改變該行為違法或違憲的判決。一言以蔽之,有沒有法律依據才是法庭要考慮的地方。

有人會問,為了所謂的公義,消耗天文數字的律師費是否值得?我的答案是在香港這個比較文明及富裕的公民社會,絕對是值得,因為法治保障了每個人的基本人權,用公平的方法解決不同持份者之間的爭端,是我們社會契約中最核心的價值之一,不能隨便妥協。當然,我同意在維護法治及公義之時應盡量減低社會成本,但基本的原則不能放棄。

如黃仁龍司長所言,司法覆核並非洪水猛獸,反而政府應視之為有助良好管治的機制,讓本地的憲法體系更完善發展。在很多人的捍衛下,香港回歸後的司法獨立尚能保存,但《基本法》下法院不能越權代行政機關制定政策,亦不能代立法機關立法,「司法獨大」之說,從何說起?

(申報利益,律政司於大部份司法覆核官司中代表政府,但本人並無參與上述之官司。)

2012年3月31日 星期六

外傭案(Vallejos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 Registration of Persons Tribunal, CACV 204/2011)之上訴判決及影響

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81019&currpage=T


本案影響深遠,很多人已從不同角度評論過,本文只從法律角度分析。對判決原因沒有興趣的,可直接跳到第7段看判決的影響。

原訟庭之判決原因

《基本法》第24條(2)(4)規定香港永民居民包括「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原審判辭指《基本法》並無定義何謂「通常居港」,而根據普通法案例(R v Barnet London Borough Council, Ex p Shah [1983] 2 AC 309)中界定「通常居留」之準則,任何人居於某地而其居留是(i)自願的(voluntary)及(ii)有安頓之目的(for a settled purpose),則該人可當作通常居於此地。

林文瀚法官認為《入境條例》第2條(4)(a)(vi)將外傭排除於「通常居港」定義之外是違憲,原因是外傭不一定不能夠滿足Shah test對「通常居留」的兩個要求,因此一刀切將所有外傭排除於「通常居港」之外,是限制了外傭根據《基本法》第24條(2)(4)申請居留權的權利,而這個限制本身並沒有出現於基本法的條文裡面而且是不合理的。

上訴庭推翻原審判決之原因

上訴庭首先指出,普通法對「通常居留」之定義是受制於成文法之規定,因此立法機關有權通過修改法律改變「通常居港」之定義。上訴庭並非因此直接推論《入境條例》裡關於「通常居港」的定義就是《基本法》中「通常居港」的定義,因為基本法是憲法而不是一般法律,而解釋憲法的權力在法院而非立法機關,立法會也不能不按既定程序擅自修改《基本法》。上訴庭只是認為,不能將Shah的定義當作《基本法》中「通常居留」的定義,因為「通常居留」在不同的事實環境下有不同的意思,而Shah test也不一定適用於所有的情況,更不能將之確立(entrenched)成基本法第24條下對「通常居港」之唯一合理定義。
 
 上訴庭進一步認為,《基本法》第24條(2)(4)中「通常居港」的定義並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可由立法機關根據社會情況作出規限。早於回歸之前,本港的立法機關已經有通過法例限制某些人(包括越南難民及羈留人士)於本港的居留並不屬於「通常居港」,而這些法例於回歸後繼續有效。「穩定過渡」是《基本法》的核心原則之一(the theme of continuity),《基本法》的草委以「通常居港」作為非中國籍人士取得本港居留權之條件之一,原意不是剝奪本地立法機關對「通常居港」作出定義、規範、闡述及修改之權力;相反,《基本法》下「通常居港」是一有彈性之概念,尤其在《基本法》第154條(2)指定「對世界各國或各地區的人入境、逗留和離境,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實行出入境管制。」的背景下,立法機關(一如回歸以前)有權因應政治、社會及經濟環境通過法例將一些人排除於「通常居港」之外,只要這些法例沒有與「通常居留」最基本及核心之意義衝突便可。

由此可見,原訟庭與上訴庭最主要的分別,是原訟庭認為《基本法》第24條(2)(4)中「通常居港」應採用Shah的定義,而符合該定義及該條文其他條件的人(包括外傭)可根據《基本法》第24條(3)申請居留權及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因此《入境條例》第2條(4)(a)(vi)中對「通常居港」的定義(即「不包括外傭」),是對一憲法賦予的權利的不合理限制;相反,上訴庭認為「通常居港」乃取得以上憲法權利之條件,而立法機關有權通過《入境條例》定義、規範、闡述及修改「通常居港」的概念,因此,《入境條例》第2條(4)(a)(vi)並沒有限制(curtail)以上憲法權利而只是進一步界定了獲取該憲法權利之條件。

上訴庭第一天審訊過後,不少傳媒錯誤地引述了Lord Pannick(政府代表大律師)的論據,指他舉出若然政府敗訴,必定會引致大量外傭申請居港權,造成沉重社會負擔,因此不能給予她們居留權云云,其實這不是Lord Pannick的submission。以我記憶,他只是指出《基本法》的草委在寫基本法之時用「通常居港」一詞,必定知道該詞的定義有一定彈性而如果不准立法機關對該詞作進一步定義,必定會引致嚴重社會問題(包括當時已知的越南船民問題),因此推斷《基本法》的立法原意不可能對「通常居港」採用一個一成不變的定義而剝奪立法機關進一步定義的權力。差之毫釐,謬之千里,死貓已食,莫可奈何。

上訴庭判決的影響

外傭一方表明有很大機會作出上訴,因此上訴庭的判決是否最終的判決仍是未知之數。不過,上訴庭的判辭很大程度上接納了Lord Pannick的論點,並且以三比零的票數推翻原訟庭的判決,即使再上訴到終審庭政府仍有一定勝算。有人在現階段提倡政府一旦敗訴便提請人大釋法,不但言之尚早,也是對三位上訴庭法官深思熟慮後寫下的判辭投下不信任的一票,對本地的司法制度缺乏應有的尊重。

立法機關與法院在保障憲法權利上的角色:上訴庭確立了立法機關可以就一些憲法上的概念作出作出定義、規範、闡述及修改,而這樣做並不會被視為對該憲法權利的限制。這樣會否令立法機關權力過大,可以透過任意收改憲法字眼的定義來收窄憲法權利保障的範圍?上訴庭的答案是清楚否定的。立法機關可以進一步定義一些憲法上不清楚的概念,但這個定義必需符合立法原意,而且不能違反該概念最核心及基本的意思,正如黑色不能說是「白色」的一種、游泳池不能說是「燈塔」一樣(判辭68及145段)。法庭的責任是當立法機關作出的定義並不符合該概念的基本意思時,裁定該定義(及相關法例)違憲,因此法庭並沒有放棄在上述情況下作違憲審查的權力,解釋憲法的權力最終仍是由法院掌握。

與雙非問題的關係:《外傭案》與《莊澧源案》討論的分別是《基本法》第24條(2)(4)及第24條(2)(1)的問題,而且後者是終審法院的判決,因此本案並不直接影響雙非嬰兒根據第24條(2)(1)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的權利。但既然法院承認立法會有權就一些憲法概念作出定義,那麼理論上立法會是可以通過法例將雙非嬰兒排除於《基本法》第24條(2)(1)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之外,例如將「出生時父及母均非本地永久居民之中國公民」排除於「中國公民」的定義之外,這與近期一些議員的建議不謀而合。

個人認為這個建議未必會被法庭接納。首先《基本法》第24條(2)(1)中「中國公民」的概念比較清晰,並非如第24條(2)(4)中「通常居港」的概念般有一定彈性,因此讓立法會進一步定義的空間不大,而且將「雙非嬰」排除於「中國公民」外是否合符邏輯仍有待商榷。更重要的是,回歸前並沒有任何法例對「中國公民」的概念作出規限,《基本法》的立法原意極不可能容許特區政府通過法例去決定《基本法》第24條(2)(1)中「中國公民」的定義,因此以上立法很有可能被裁定違憲。

 1999年人大常委就《基本法》第22條(4)及第24條(2)(3)釋法,認為《基本法》第24條的立法原意體現於1996年《特區籌備委員會的意見》之中,該《意見》提及外傭及雙非嬰兒均非香港永久居民。後來終審法院於《莊澧源案》裁定該次釋法只適用於第22條(4)及第24條(2)(3),而對於第24條(2)(1)(即有關雙非嬰兒的條文),人大常委的解釋只是附帶意見而沒有約束力。政府於本案沒有爭拗1999年的人大釋法是否適用於第24條(2)(4),而上訴庭亦表明不會就此問題提出答案。然而,如果本案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有機會再次檢視1999年人大釋法的範圍是否包括所有《基本法》第24條以下的條文,假如終審法院改變《莊澧源案》中的看法,接納該次釋法範圍包括第24條(2)(4)及第24條(2)(1),那麼外傭及雙非嬰兒均不能成為香港永久居民,這不失為一個解決外傭及雙非嬰兒居港權問題的契機。若最終本港的司法機制可以解決問題,那麼便不需要修改《基本法》、釋法或進行違反終審法院判決的本地立法了。

以上乃個人意見,歡迎討論。